管辖权异议,系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,当事人依法提出的、认为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。该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,旨在通过当事人监督与法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,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,从而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实体裁判的公正性。
提出管辖权异议,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。提出主体必须是本案当事人,通常为被告。根据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,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,该期间一般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。逾期提出的,人民法院将不予审查。异议的对象必须是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,包括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。对于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,当事人不得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。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,并应阐明具体的理由与事实依据,例如合同履行地、被告住所地或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等。

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,应当进行审查。审查期间,诉讼程序原则上中止,但紧急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除外。经审查,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,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;认为异议不成立的,则裁定驳回。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,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的裁定为终审裁定,当事人必须服从。若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成立,案件被移送,原受诉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继续有效,需由受移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,但旨在拖延诉讼的恶意行为将不被允许。
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实践中具有多重价值。其一,它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,赋予当事人就管辖这一程序事项表达异议、寻求救济的权利,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。其二,它有助于纠正管辖错误,在诉讼初期即解决管辖争议,避免因管辖不当导致后续审判程序无效,节约司法资源。其三,它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,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,促进司法公正。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,将其作为拖延诉讼策略的情形,对此,法院在审查时应注重辨别,并在必要时可依据相关规则予以规制。
正确理解与适用管辖权异议,要求当事人与司法者共同秉持诚信原则。当事人应基于确实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善意行使权利;人民法院则应依法、及时、审慎地进行审查与裁定,确保管辖规则正确实施,为案件的实体审理奠定坚实的程序基础,最终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